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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科长被留置后举报法院副院长枉法裁判罪,构成立功从轻处罚

烟语法明 2023-12-27

:其在留置期间向大通纪委举报柴国武,后面大通纪委通过其的举报,查处了柴国武,庐阳区法院也对柴国武进行了判处,其应当构成立功。

:淮南市大通区监委会出具的《关于王晓宝举报柴国武相关问题情况说明》,该说明详细阐明了王晓宝举报的线索及大通区监委落实的情况,结合柴国武现已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关于被告人王晓宝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晓宝检举揭发了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柴国武,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

1、大通区监委2021年8月13日出具关于王晓宝举报柴国武相关情况说明载明“(1)王晓宝听宗某讲,为使沈颂超得以从轻处罚,沈颂超家人,通过山南地区的老领导找到柴国武帮忙,柴国武在公诉机关和监察机关未认定自首的情况下,自行调取证据认定沈颂超构成自首,在公诉机关建议实刑三至四年的情况下,判处沈颂超缓刑,涉嫌徇私枉法犯罪。(2)调查核实情况留置期间,柴国武交代了在办理沈颂超受贿案时,接受大通区检察院胡波请托,认定沈颂超构成自首,最终判处沈颂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事实。目前柴国武案正在审查起诉阶段”。

2、2022年7月12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以(2021)皖0103刑初64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年初柴国武承办沈颂超受贿罪一案,胡波夫妇向柴国武提出,希望其帮忙给沈颂超判处缓刑。之后,柴国武在无证据证明沈颂超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自首,对沈颂超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该判决生效后,经过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于2021年12月31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以柴国武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大通区监委出具关于王晓宝举报柴国武相关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结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柴国武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判处情况看,王晓宝举报柴国武的行为符合立功情形,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王晓宝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予以采纳。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宝,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2007年8月任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大通院)反渎职侵权局局长;2009年4月任大通院侦查监督科科长;2012年12月任大通院检委会委员、侦查监督科科长;2013年2月任大通院检委会委员、公诉科科长;2018年1月任大通院检委会委员;2021年5月,被免去大通院检委会委员、检察员职务,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受贿、徇私枉法,于2021年3月18日被淮南市大通区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通监委)立案调查,同日经淮南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大通监委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5月13日,大通监委对其解除留置。同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晓宝刑事拘留,并由淮南市公安J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J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燕燕,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二部刑诉(2021)Z48号起诉书、寿检刑变诉(2022)Z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宝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宝及其辩护人庞红新、吕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
2008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晓宝在担任大通院反渎局局长、侦监科科长、公诉科科长、检委会委员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他人所送现金、加油卡、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略)
二、徇私枉法罪
(一)2014年2月11日,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由淮南市公安J大通分局侦查终结并移送大通院审查起诉,时任大通院公诉科科长被告人王晓宝承办该案件。审查起诉期间,王晓宝接受周某某通过宗某的请托,(略)
(二)2017年,被告人王晓宝在负责审查起诉沈颂超受贿一案时,接受其朋友宗某请托,答应为沈颂超受到较轻处理提供帮忙。(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宝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5.2万元,并徇私、徇情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晓宝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晓宝在庭审开始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后又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受贿行为时,其不是公诉科科长,不负责刑事案件;起诉书指控第四起,即张某某给其的四万元,其没有装腰包,其给当时的公诉科科长了。指控的第三起五万元,其只收到四万元,还有一万元杜某拿去了。对徇私枉法第一起,其认为2014年没有实行员额检察员办案机制,当时是检察长负责制,办案依据个人承办,集体研究,检察长决定,向检委会是如实汇报;对徇私枉法第二起,其认为认定沈颂超受贿20多万,是因为在案发前他退完了20多万,沈颂超自首的情况是法院自行调取的,是纪委出具的材料。
其在留置期间向大通纪委举报柴国武,后面大通纪委通过其的举报,查处了柴国武,庐阳区法院也对柴国武进行了判处,其应当构成立功。
庭审结束前,其供述同意辩护人对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略)
四、王晓宝构成立功。王晓宝到案后检举揭发了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柴国武,目前,柴国武已被判决。辩护人认为,淮南市大通区监委会出具的《关于王晓宝举报柴国武相关问题情况说明》,该说明详细阐明了王晓宝举报的线索及大通区监委落实的情况,结合柴国武现已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法院对柴国武徇私枉法犯罪的认定与王晓宝的检举揭发情况相吻合,辩护人认为王晓宝构成立功。
五、王晓宝自愿认罪认罚、已主动全部退赃,并自愿缴纳罚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综合王晓宝徇私枉法犯罪和受贿犯罪的整体情况,且王晓宝有立功、自首情节,建议法院给予王晓宝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略)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
2008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晓宝在担任大通院反渎局局长、侦监科科长、公诉科科长、检委会委员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他人所送现金、加油卡、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被告人王晓宝接受朱明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向公安J关有关人员打招呼,为朱明子追回80余万元货款提供帮助,并收受朱明子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二)2014年1月,被告人王晓宝接受朱某某儿子李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朱某某在其诈骗案处理上提供关照,并收受李某某委托满某转交的现金5万元,后在其儿子升学宴上再次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三)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晓宝接受王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某查找其被砍伤的指使者提供帮助,并收受王某某委托杜某转交的现金5万元,王晓宝收下其中4万元,将其中的1万给杜某了。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四)2008年,被告人王晓宝接受张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某在其挪用公款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后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4万元。2019年,王晓宝因张某某请求退还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五)2012年,被告人王晓宝接受宗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向时任宫集派出所所长陈宏寅打招呼,为宗某在其寻X滋事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同年,王晓宝以自己找人需要钱为由,向宗某收取现金5万元后留下3万元,将其余2万元给了陈宏寅。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六)2013年底,被告人王晓宝接受王宗伟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曹祖群在受贿、行贿案件处理上提供帮助,并收受王宗伟所送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七)2016年5月,被告人王晓宝接受方友志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方友志在其聚众斗殴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并收受方友志委托王某2所送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八)2016年7月,被告人王晓宝接受储继周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储继周在其医疗事故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并收受储继周委托余守利转送的现金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晓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因储继周、李克祥医疗事故案,其收受中间人余守利所送的2万元现金。2016年的4月份左右,淮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儿科主任储继周在给一个小孩看病的时候将麻醉类辅助注射用药当成化痰类用药开给小孩治疗发烧,小孩在使用后发生了不良反应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6月份左右,余守利到其办公室找其,讲他和储继周是多年的朋友,请其在储继周案件上帮忙,对储继周做不起诉处理。
过了几天,余守利让其在绿荫里小区附近的路边等他一下,其停好车等了一会,余守利来了,上了其的车后跟其讲储继周的案件其一定要多费心帮忙,尽可能给储较轻的处理,并从一个报纸包里拿了1万元现金塞给其,讲这是储继周的一点心意。其当时表示一定会帮忙并把钱收下了。
因储继周的家人及医院都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储继周也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他又有自首情节,其就跟承办人陈建讲这个案件要综合全案进行考虑,同时在检委会开会研究的时候,其提出了对储继周做不起诉的意见,案件最终做了不起诉处理。大概到了年底,快过年的时候,余守利联系其,到了其在恒大绿洲的家楼下,余守利说案件让其费心了,再给其1万元。余守利受储继周之托共给其2万元,一是希望其作为公诉科科长,对储继周从轻处理;二是对案件不起诉处理比较满意,送钱给其表示感谢。
2、储继周证言,证实:2016年,其在任淮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儿科主治医师的时候因为一次疏忽开错药造成了医疗事故,后来被起诉到大通区检察院公诉科,当时其为了能不被刑事处理找的余守利,通过余守利给王晓宝送了2万元现金。
3、余守利证言,证实:大概在2016年左右,因为淮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储继周的事情,其给大通区检察院王晓宝分两次送过2万元人民币。
4、储继周医疗事故案件书证复印件,证实:2016年9月8日,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储继周被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承办人陈建。
(九)2017年年底,被告人王晓宝接受尹义山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万格兰等人在其故意毁坏财物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并收受尹义山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十)2019年年初,被告人王晓宝接受夏献宏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王忠海在其妨害公务案处理上提供帮助,并收受夏献宏所送购物卡2张,价值合计0.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晓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年初,其在夏献宏位于淮南农场附近的住处从夏献宏处收受了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大润发购物卡,这2000元购物卡其都收下并使用了,没有退给夏献宏。夏献宏与其是亲戚关系,夏献宏是妨害公务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王忠海的亲戚,夏献宏找其是想让其利用职权帮助照顾王忠海。其也答应了。其对夏献宏提出了要尽快和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建议,在王忠海的调解协议达成后,其及时对王忠海提出了较轻的量刑建议,让王忠海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理。最后王忠海被法院判处缓刑,没有被关起来。事后夏献宏为了感谢其送给其价值2000元购物卡2张。
2、夏献宏证言,证实:王忠海是其老婆柴国芬的侄女婿。其因为王忠海妨害公务案件找到王晓宝,请他帮助照顾。其给王晓宝送2000元大润发购物卡就是为了感谢王晓宝提供的帮助照顾,让王忠海被判了缓刑,没有被关到看守所。(略)
上述受贿罪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晓宝综合供述:经过计算,我共计从他人处索要和收受了36万元人民币,价值2万元人民币的中石化加油卡和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大润发购物卡。我收受的这36万元人民币,除了张某某送给我的4万元人民币现金外,其他的钱都被我用于个人消费了,没有退。张某某在2008年送给我的4万元人民币现金,其中大部分被我用于请人吃饭和打点了。另外在2019年,我又应张某某要求退给她2万元人民币现金。我收受的价值2万元人民币的中石化加油卡和价值2000元人民币的大润发购物卡都被我个人使用了,没有退。
二、徇私枉法罪
(一)2014年2月11日,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由淮南市公安J大通分局侦查终结并移送大通院审查起诉,时任大通院公诉科科长被告人王晓宝承办该案件。
审查起诉期间,即2014年2月24日,王晓宝以周家林是否参与其中以及周家虎、周家伍、尹义虎是否参与毁坏财物退查侦查机关一次。晓宝接受周某某通过宗某的请托,未认真审查案件,未严格要求公安J关补充完善证据,在明知周某某、周家林、尹义虎等人有共同犯罪重大嫌疑和案件定性存在不当的情况下,以存在瑕疵的归案经过认定周某某主动投案,并简单以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双方系单位职工间因工作发生矛盾、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给付、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向院检委会作了汇报,并建议作不起诉处理。
最终,周某某被不起诉处理,没有被判处刑罚。周家林等人也未被追诉。此后,被告人王晓宝收受了周某某通过宗某所送1万元。周家林也在电话中对王晓宝表示了感谢。2018年,王晓宝将该1万元退回给宗某。2019年4月28日,淮南市扫黑除恶督导组交办涉黑线索时该案案发。周家林、周某某、周家伍、周家虎、尹义虎、薛言楠、周松等涉案人员均被以寻X滋事罪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略)
3、王晓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初,大通公安分J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移送起诉了周某某一人,案件到了检察院是由其主办,助理检察员陈建协助。大致案情是周家林在工作中和同事杨亮昌发生口角,两人之间还发生了肢体冲突,冲突中周家林的头被杨亮昌打伤。当时冲突发生后,周家林弟弟周某某带了几个人找杨亮昌讨说法,在这个过程周某某把杨亮昌家以及杨电昌家的饭店财物都给砸了。当时公安只给周某某一个人定了罪,从公安卷宗里看周某某已经与被害人杨电昌、杨亮昌达成协议。
但在审查起诉中其发现,杨电昌夫妇除了指认周某某以外,在场的尹义虎、周家伍等人也参与了打砸财物,并且周家林在场有指使行为,但周家一方全都矢口否认,只有周某某承认都是其一人所为。同时又由于全案没有一个目击证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其把案件退回公安要求补充侦查。一是为了查明周家林有没有指使的行为,二是为了查明在场的尹义虎、周家伍等人有没有参与打砸。
这期间其又把周家林找到大通区检察院来谈了一次话,主要为了核实周家林有没有指使行为,周家林仍然否认说没有指使。案件退查快到期时,公安把补充侦查的材料移送过来。公安只是把双方找来做了一次谈话笔录,材料里双方仍然是各执一词,并且公安还是没有找到目击证人,所以在认定周家林是否指使,周家伍、尹义虎等人是否参与打砸的证据仍然不足,只有认定周某某实施犯罪的证据比较充分,其当时考虑该案件起因是单位内部职工矛盾引起的,双方又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被害人也谅解了,还有宗某来找其说情的原因,他让其尽量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好在检察院阶段把这个案件了结掉。所以其提出了对周某某相对不起诉的意见,由陈建向检委会作了如实全面的汇报,检委会也同意了对周某某相对不起诉的起诉意见。
在案件退回给公安J关补充侦查结束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上窑一个叫宗某的人找到了其说情,让其帮忙照顾周某某,宗某告诉其周家已经疏通好了各方面的关系,周家林也在上窑渔场请了当时大通区检察院检察长刘琰吃饭,跟刘琰都说好了,让其帮帮忙照顾一下,其也同意了,在对周某某作不起诉处理后,宗某约其到他在洞山矿务局宾馆附近的家里见面,见面后宗某送给其1万元和一大瓶花雕酒表示感谢,送这1万元现金给其的时候,宗某对其说,感谢其提供了帮助,其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宗某送给其1万元现金其知道是周某某让他送的。到了2018年,周某某因为强迫交易罪被抓了,其心里害怕出事,就到宗某在上窑的陶瓷厂里,把这1万元现金退给宗某了。
其做的就是对周某某提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处理意见,不起诉意见是其拿的。让周某某受到从轻的刑事处罚。在周某某案件中,其以前一直认为案件的相关证据不足,无法确定被害人指认的事实,再加上双方己经达成调解协议。其按照程序走,做个顺水人情,没什么问题,另外其有就案办案的思想,现在回想,自己内心非常后悔,但其确实没有枉法的行为。
周家林在他们二次和解后不久给其打电话讲已经调解好了,让我们去给杨亮昌做个材料,核实一下。大约过了两天后,其就和陈建把杨亮昌带到上窑派出所做的笔录,证实他们已经调解好了。在找杨亮昌谈话之前,其还去过周家林在上窑林场的办公室拿了以上窑林场名义出具的对周某某请求从轻处理的申请书。因为在去之前两天,周家林给其打电话讲请求从轻处理的申请书写好了,让其看看这份申请对周某某案件是否有帮助。其看后跟他讲有帮助,其就收下了。以上窑林场名义给其写的申请书是周家林提出来的。
周某某这个案件当时上检察委员会时,全票一致通过,没有人提出反对意见,包括副检察长、检察长刘琰,检察长当时在检委会上还讲,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双方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不诉的条件。也没有人要求进行二次退查。
其实宗某在这次给其送1万元现金之前,就曾到其办公室送过一次,但那次其没有收。当时宗某还讲过,为了周某某的案件,周家林已经找过检察长刘琰了。当时宗某到其办公室那次主要是让其在周某某案件中给予帮忙照顾,对周某某案件处理轻点。宗某第一次到办公室给其送钱是在其第一次给公安J关退查过后,公安J关补充侦查还没移送过来之前。因为当时案件走向还不明了,能不能做不诉或者当时案件的其他参与人能不能受到追诉还不知道,所以当时就没有收。
其在办理周某某案件过程中主要是为周某某做不起诉处理了。其当时只是要求公安J关核查周家林是否指使周某某等人打砸行为,周家虎、周家伍等人是否参与打砸的事实,……他们没有补充到,我们对周家林谈了一次话,他也不承认。没有二次退查是因为从第一次退查公安补充侦查情况看,没有什么新的证据,也没有二次退查的必要了。所以我们没有进行二次退查。在当时就公安J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看,当时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无不妥。
从办案的角度讲,其当时办理这个案件审查的不细致,责任心差点。加上当时办理这个案件时,其干公诉工作还不到一年,经验不足。现在看来,没有进行二次退查要求公安把该案事实查清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从现在看来,作为承办人没有完全尽到检察机关对公安J关办理案件的法律监督责任,其当时也退查了,但在公安J关补充侦查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时,其作为公诉人应该对全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但碍于之前宗某已经和其打过招呼的因素,其也答应他了,所以就没有二次退查。
其当时审查卷宗材料时是没有发现公安J关出具的周某某是在2013年2月28日主动到公安J关投案自首的材料,这说明当时其审查卷宗材料时审查不细,把关不严。如果当时其发现这个问题,其会要求公安J关出具说明。如果没有合理说明,可能就不会认定他的自首情节。
其在补充侦查决定书中写到: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的是周家林是否指使、以及周家虎、周家伍、尹义虎等人是否参与打砸的犯罪事实。因为在受害人在谈话材料中讲到了,需要进一步核实。后来在补充侦查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其在向检委会汇报的审查意见中讲到本案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指的是针对公安J关移送周某某个人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证据充分,不是针对的全案事实。
其觉得这个案件按照当时的规定定性没有任何问题,因为本身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X滋事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就有一定的竞合,而且事发当天周某某打砸杨亮昌、杨电昌两家行为是连续的,中间没有间隔,公安J关也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移送审查起诉的,所以其觉得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问题。在2019年重新侦查时这个案件被定性为寻X滋事是因为这个案件后来的事实和证据发生了重大变化,所以才改变了定性。其知道实施寻X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X滋事罪和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其觉得这个案件定故意毁坏财物是可以的,而且向检委会汇报时也没人提出案件定性存在问题。
5、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书证、原案侦查材料及补充侦查材料复印件、(2019)皖0405刑初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皖04刑终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的事实,现已按寻X滋事罪判处了周某某,后淮南市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2017年,被告人王晓宝在负责审查起诉沈颂超受贿一案时,接受其朋友宗某请托,答应为沈颂超受到较轻处理提供帮忙。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晓宝以沈颂超涉嫌受贿20.8万元(起诉意见书指控沈颂超涉嫌受贿46.6万)提起公诉,对部分依法应认定的事实而未认定。之后,王晓宝又于2018年初收受宗某送给的现金3万元。2018年3月15日,大通区人民法院以(2018)皖04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沈颂超具有自首情节,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3月19日,王晓宝在收到判决书后,在刑事案件判决审查表上签署无异议。
判决生效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院长发现程序对该案启动再审审查。2021年12月31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8)皖04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2022年3月18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一刑补诉(2022)Z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对于王晓宝违法不予认定的事实进行了补充起诉,认定沈颂超受贿46.3万。同年6月8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以(2022)皖0402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沈颂超受贿46.3万元,且不具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晓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年初,其在上窑寿州窑厂收受了宗某3万元人民币现金,这3万元人民币现金其都收下了。宗某这次是请其帮助照顾沈颂超受贿罪案件的,其也答应了。之后其利用其的职权对沈颂超进行了帮助照顾,对沈颂超提出了较轻的量刑建议。宗某送给其这3万元人民币现金一是为了感谢其按他要求利用其的职权帮助照顾了沈颂超,让沈颂超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理;二是为了跟其搞好关系,让其在未来继续帮助他。这3万元人民币现金都被其个人消费使用了,没有交给或者送给其他人使用。
沈颂超受贿案件中相当一部分钱已经退还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案发前主动退还的,不作为犯罪数额认定。并且根据法律规定,20万元以上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数额在20万以上对于定罪量刑没有太大影响,其就是把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尽量往低的标准靠。当时办这个案件的时候已经是员额检察官办案已经不需要向领导汇报了,可以独立办案。
法院认定了沈颂超自首,而且认定自首的证据是法院自己收取的材料。当时开庭的时候其也没去。如果依据投案自首情节法院也可以判缓刑,并没有太大问题。法院的判决结果不需要我和领导请示,当时案管部门已将判决书一式三份送到公诉部门、分管检察长和检察长手里。这个案件其帮忙都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帮忙的,是合理合法的帮忙。其主要帮了两个忙,一个是让沈颂超认罪认罚,一个是让他积极退赃。其在办理沈颂超案件的过程中,没有任何枉法的情形。
2、宗某证言,证实:其当时对王晓宝说沈颂超是其好朋友,请他帮助照顾一下沈颂超,让他能够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理。王晓宝当时就答应帮助照顾沈颂超了,但王晓宝告诉其需要沈颂超家里人积极配合,积极退赃,这样王晓宝才方便对沈颂超帮助照顾。其当时答应王晓宝了,但其回去并没有过问这件事,也没有找沈颂超家里人说。过了一段时问,其接到王晓宝电话,王晓宝告诉其他对沈颂超提出了较轻的量刑建议,其在电话里就对王晓宝表示感谢。到了2018年年初,其就请王晓宝到其的窑厂里见面。见面后其拿给王晓宝一个信封,信封里面是面值100元人民币现金3万元。其当时对王晓宝说感谢他对沈颂超的帮助照顾,以后还请继续关照其。王晓宝客气了一下就把这3万元人民币现金连着信封包装收下了,没有退给其。
3、沈颂超受贿案案件材料复印件,证实:沈颂超犯受贿罪,起诉意见书认定46.6万,审查起诉书及判决认定20.8万,沈颂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4、(2022)皖0402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22年6月8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对沈颂超原受贿案重新进行了审判并对王晓宝原来指控没有认定的事实予以了认定,将沈颂超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8万元。
另查明,在审查调查期间,2021年4月29日宗某缴纳违法款1万元,5月18日王晓宝缴纳违纪违法款38.08万元,5月20日张某某缴纳违纪违法款2万元。上述钱款41.08万元暂扣于大通纪委。
(三)综合证据
1、大通区纪委案管分办表、举报材料,证实:2019年10月10日,大通区纪委案管收到区信访室移交的王晓宝群众举报材料,其中举报材料中涉及朱明子贿赂、医疗事故不起诉及周某某不起诉案线索。建议第一纪检监察室办理。(略)
2021年3月18日下午,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将王晓宝从大通区机关礼堂会场带至淮南市反腐倡廉教育中心(上窑),当日对其宣布立案、留置。至此,王晓宝归案。在调查期间,王晓宝如实交代了其涉嫌受贿38.2万元的犯罪事实,此案就此告破。王晓宝涉嫌徇私枉法线索移送市检察院办理。(略)
9、淮南市纪委监委复函、大通区监委复函、田家庵区纪委情况说明,证实:(1)刘琰(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案件由淮南市纪委监委立案查办,淮南市监察委员在审查调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原党组书记、检察长刘琰涉嫌违纪违法案件中,对王晓宝反映刘琰涉嫌犯罪及有关线索未予查实。(2)王晓宝关于赵以农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存在徇私、受贿及办案过程中违反八项规定精神的举报,无证据证明不能认定。(略)
关于被告人王晓宝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晓宝检举揭发了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柴国武,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1、大通区监委2021年8月13日出具关于王晓宝举报柴国武相关情况说明载明“(1)王晓宝听宗某讲,为使沈颂超得以从轻处罚,沈颂超家人,通过山南地区的老领导找到柴国武帮忙,柴国武在公诉机关和监察机关未认定自首的情况下,自行调取证据认定沈颂超构成自首,在公诉机关建议实刑三至四年的情况下,判处沈颂超缓刑,涉嫌徇私枉法犯罪。(2)调查核实情况留置期间,柴国武交代了在办理沈颂超受贿案时,接受大通区检察院胡波请托,认定沈颂超构成自首,最终判处沈颂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事实。目前柴国武案正在审查起诉阶段”。2、2022年7月12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以(2021)皖0103刑初64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年初柴国武承办沈颂超受贿罪一案,胡波夫妇向柴国武提出,希望其帮忙给沈颂超判处缓刑。之后,柴国武在无证据证明沈颂超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自首,对沈颂超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该判决生效后,经过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于2021年12月31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以柴国武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大通区监委出具关于王晓宝举报柴国武相关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结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柴国武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判处情况看,王晓宝举报柴国武的行为符合立功情形,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王晓宝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予以采纳。(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宝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5.2万元,并徇私、徇情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分别触犯了刑法,构成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晓宝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晓宝到案后对受贿罪的犯罪虽如实供述,庭审中亦表示认罪认罚,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同意其辩护人的意见,对同意辩护意见的部分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对无异议的受贿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鉴于其在审查调查期间已将受贿款退回纪委监委,在羁押期间表现月平均分100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宝对指控的第四起、第五起受贿具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对指控的徇私枉法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晓宝在庭审过程中同意其辩护人的意见,对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不宜认定为坦白。被告人王晓宝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晓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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